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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65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迎曦被 告 曾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業據佐田雅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頁),後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經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後,業更正被告姓名為「曾加偉」(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期間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台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4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價),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價),當日最高收費350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50元。又被告多次違反上開計費規定,未繳費逕自離場,並已違反系爭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公告內容,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監視器照片與電腦系統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725號卷第17-26頁)、系爭停車場現場告示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於系爭停車場設立前揭告示牌,敘明收取本件停車費及違約金之標準,則被告於駕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即以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開停車費1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要屬有據。又觀諸前揭告示牌之記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係為敦促消費者誠實依約履行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設,自可視為被告因不於適當時期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給付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既多次未繳納停車費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場,顯有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停車費及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