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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74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訴訟代理人 張聖倫被 告 林幸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14年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每戶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收取3年公共基金以辦理系爭社區住戶自來水專用加壓受水設備更新工程,並追溯自113年1月1日起執行(下稱系爭決議),且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明訂積欠公共基金應繳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倘經起訴追償,併應給付訴訟文書暨出席費共1萬元。被告未繳納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公共基金6,13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故依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元,並各期公共基金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張嘉偉非系爭會議合法召集人,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由張嘉偉擔任召集人於114年1月21日召集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113年7月至114年6月之公共基金等情,已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本息及訴訟文書費用等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故關於召集人之推選,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規約。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社區之管理組織由如本規約附件二。」(本院卷第24頁)。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暨改選「馬翠花委員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下稱系爭罷免、改選決議),馬翠花遂於112年5月14日以第9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系爭社區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決議改選下屆即第10屆之管理委員,而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推選張嘉偉擔任第10屆主任委員。惟陳瑾琳爭執「系爭罷免、改選決議」之效力,起訴求為確認「系爭罷免、改選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陳瑾琳勝訴,並因系爭社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故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至以前之「合法主任委員」(即111年1月15日迄112年6月15日之第9屆主任委員),當然仍係陳瑾琳,而非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無效之系爭罷免、改選決議」所推選之馬翠花,則馬翠花以「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即成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就系爭社區事務為有效之決議,堪認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所作成的任何決議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福榮起訴求為確認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下屆管理委員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翊傑(下稱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存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確認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未確定)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應屬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範無管理委員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自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始得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原告自承:張嘉偉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系爭社區區分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張嘉偉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既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自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其所召開系爭會議仍屬不備會議形式,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當然自始無效。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後段關於如何產生召集人之

內容為錯誤記載,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既明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堪認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推舉方式係以規約無明文時始有適用,如規約另有規定,則應優先適用規約。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對於召集權人之產生,既訂立有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方式,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精神,自應優先適用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原告主張張嘉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效之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本息及訴訟文書、出席費等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