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82號原 告 鮑詩慧被 告 楊季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盜用原告友人之LINE帳號,就原告傳訊訛稱「需款孔急」;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答辯:系爭帳戶固係被告本人申辦持用之金融帳戶,但被告並未交付、販售或以任何形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任憑使用;因被告前男友即訴外人李佳鴻,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取款密碼,故其遂趁被告罹病無暇他顧,擅自盜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連同其所知悉之密碼,一併販售予第三人任憑使用。因此,被告毋須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開
設之金融帳戶;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盜用原告友人之LINE帳號,就原告傳訊訛稱其「需款孔急」,原告遂於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46分,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案並就被告提起公訴,然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結果,肯認事件起因乃「訴外人李佳鴻擅自盜取被告之金融卡並予轉售」,乃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云云,然此不僅反於
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即令本院遍核刑事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其中有何足佐「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適切根據。因被告前男友李佳鴻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我曾與被告交往,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收放位置及其提款密碼,因我學弟「陳振瑋」轉知有個可以賺錢的機會,我遂盜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我所知密碼,一併提供予「陳振瑋」所轉知的「娛樂城」使用等語(參看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審判卷】第164頁至第171頁),而證人陳振瑋亦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到庭敘稱:我經由網路得知「遊藝場」徵求帳戶的訊息,正好李佳鴻向我打探有無金援,我就把這個訊息提供給他,李佳鴻後來說「他有把本子交出去」等情(參看刑事審判卷第206頁至第211頁),是予參互勾稽,可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李佳鴻擅自盜取其金融卡非法轉售(含其取款密碼)」乙節,俱非虛捏而有根據。再加上原告一概不能舉證其有關「系爭帳戶乃被告允供他人使用」之利己主張,則其僅因「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訛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旋漫為主張系爭帳戶乃被告提供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事實,負相當說明舉證之責;乃原告經本院曉諭闡明,仍無適切之說明舉證,本院勾稽刑案資料,亦無足可推翻「訴外人李佳鴻擅自盜取被告金融卡非法轉售(含其取款密碼)」之客觀跡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