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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83號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洪宏法被 告 謝豐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投入原告公司經營之多元計程車駕駛人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宏力移動領航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約及附約,約定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從事多元計程車駕駛人事業。依系爭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依車資收入數額給付原告服務費,嗣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主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4年2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尚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4,634元,兩造遂約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28日起每月底清償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亦未置理,迄今尚欠44,63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宏力移動領航員合約書」主約及附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