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9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被 告 朱龍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訴外人簡金鳳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山東路與五權路口(東向西),不慎與訴外人簡莉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北向南)發生碰撞,致簡莉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簡莉英新臺幣(下同)86,5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訴外人簡金鳳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山東路與五權路口(東向西),不慎與訴外人簡莉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北向南)發生碰撞,致簡莉英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保險資料、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等件為證(頁15至33、87至107),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114年7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4002744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影像電子檔等)在卷可稽(頁31、33、43至54),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詳本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5)確認無誤。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上開路口(東向西),致與簡莉英於右側駛來之機車(北向南)發生碰撞,簡莉英因而人車倒地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簡莉英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簡莉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其倒地受傷(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簡莉英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合計86,579元,且經原告理賠,有卷附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保險資料、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等件以佐。而簡莉英所受系爭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簡莉英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86,579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簡莉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固有上揭疏失,惟簡莉英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欲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其竟疏未注意此行車順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簡莉英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簡莉英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代位行使簡莉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632元(86,579元×40%=3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頁7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