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05號原 告 葉雅文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禹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基隆火車站寄物櫃,密碼則以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以賣貨便交易,需操作網銀開通等語,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本人並無拿取原告任何款項,本人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代價,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基隆火車站寄物櫃,密碼則以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以賣貨便交易,需操作網銀開通等語,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經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誤,其中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彙總登摺明細等資料各1份可稽,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害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並無拿取原告任何款項,本人也是受害者等語。
惟查,被告在本案刑事判決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對方說要租借我的提款卡儲值遊戲,且當時有說會轉帳給我等語,且於審理程序中自白。又參諸被告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依其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當大幅提升帳戶用作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機率,然被告仍受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租金之利誘,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或顧慮,然卻未為任何調查或確認,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或交付他人,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應有所懷疑及認識,卻容任該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況我國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縱使被告僅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帳戶,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萬9,985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卷宗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