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06號原 告 李欣娜 (住所詳卷)被 告 江恒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114年8月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9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郵局,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2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23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先前於本案刑事之調解程序均未到庭,不應在本案刑事程序結束後方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郵局,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3月31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2時31分許,將3萬8,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經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誤,其中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郵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簿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第27至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125至13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條件之緩刑3年確定。可知,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產損害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案刑事之調解程序均未到庭,不應於
本案刑事程序結束後再行請求賠償云云,然刑事及民事案件本屬不同審判權,被告因提供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3萬8,123元之事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刑事審判權;就涉及原告財產損害之請求返還部分,則為民事審判權,兩者尚有不同。又被告雖已於本案刑事之調解程序中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作成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見本案刑事判決卷宗第12至14頁),然此僅係針對其他被害人部分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並非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故就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自仍可提起民事訴訟。從而,被告之答辯,顯有誤解,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123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按:
原告雖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其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被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