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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2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被 告 朱孝昌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駕駛KNC-050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曳引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與99巷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左側間距,撞及訴外人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金源駕駛之RDU-6169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因系爭小客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共11,294元(烤漆塗裝:3,716元;工資:1,922元;零件:5,65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碰撞,原告亦未舉證。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2時25分左右,駕駛系爭貨櫃曳

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99巷往高鐵六路方向行駛,途經「禁止停車」之系爭路口,右轉高鐵六路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訴外人陳金源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之系爭小客貨車,而系爭小客貨車乃訴外人宏勝公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9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562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足考。至被告雖否認兩車碰撞,然此既與上揭事故資料所呈現之車禍經過不符,被告亦未提出足可推翻事故資料之適切反證,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堪信「被告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右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陳金源於禁止停車之系爭路口違規停放系爭小客貨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右轉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訴外人陳金源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之系爭小客貨車,是被告與訴外人陳金源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宏勝公司即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宏勝公司給付修車貲費共11,294元(烤漆塗裝:3,716元;工資:1,922元;零件:5,65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宏勝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小客貨車乃111年10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為止,系爭小客貨車已使用1年6個月又15日,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並以定率遞減法推估,系爭小客貨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係2,801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5,656元×0.369=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5,656元-2,087元)×0.369×7/12=768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5,656元-(2,087元+768元)=2,801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塗裝、工資,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總計8,439元【計算式:烤漆塗裝3,716元+工資1,922元+零件殘值2,801元=8,439元】。準此,訴外人宏勝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8,4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1,294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宏勝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8,439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右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陳金源於禁止停車之系爭路口違規停放系爭小客貨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陳金源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宏勝公司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金源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8,439元之70%即5,907元為限(計算式:8,439元×70%=5,9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