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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3號原 告 李元詩被 告 朱嘉慶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盧慶昌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廖明哲 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強亦維 原住○○市○○區○○○街0號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朱嘉慶、盧慶昌、廖明哲、張嘉仁、陳世倫、王國翰、強亦維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張嘉仁、陳世倫、王國翰之起訴,且張嘉仁、陳世倫、王國翰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張嘉仁、陳世倫、王國翰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朱嘉慶、盧慶昌、廖明哲、強亦維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嗣系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強亦維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朱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稱:費用過高等語。

㈡、盧慶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稱:因為不是我做的,但我有犯罪等語。

㈣、強亦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朱嘉慶、盧慶昌、廖明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之據點(即控點)後,由朱嘉慶負責控點所需,並負責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盧慶昌負責監管控點內的車主;廖明哲負責收取銀行帳戶、將車主交由控點監管;強亦維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朱嘉慶、盧慶昌、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相應之刑責;強亦維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認定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此部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盧慶昌、強亦維所不爭執,又朱嘉慶、廖明哲所辯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朱嘉慶、廖明哲之答辯均不足採,理由析述如下:⒈朱嘉慶所辯費用過高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⒉廖明哲雖執前詞,辯稱非其所為等語,然廖明哲已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承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且其所述亦與朱嘉慶、盧慶昌、強亦維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之情節相符,而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故其所辯委難足採。

㈣、從而,被告均為原告受有1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