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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533號原 告 梅明聖被 告 梅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擴張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173元,及其中5,79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5,797元自113年6月25日起、5,797元自113年7月25日起、5,797元自113年8月25日起、5,797元自113年9月25日、5,797元自113年10月25日、5,797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5,797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5,797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312元,及其中1萬7,7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429元自追加起訴狀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茲就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湖小卷第7頁蓋用之收狀章);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係於114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41頁蓋用之收狀章),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利息部分,應併入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加以計算,合計為5萬3,066元(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3萬0,312元,合計為8萬3,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迄今僅繳納1,000元,尚欠500元未據繳納。

四、據上,本件原告未繳足其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民國/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2,173元) 1 利息 5,797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214/365) 5% 169.94元 2 利息 5,797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183/365) 5% 145.32元 3 利息 5,797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153/365) 5% 121.5元 4 利息 5,797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122/365) 5% 96.88元 5 利息 5,797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91/365) 5% 72.26元 6 利息 5,797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61/365) 5% 48.44元 7 利息 5,797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30/365) 5% 23.82元 8 利息 5,797元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6/365) 5% 4.76元 9 利息 5,797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0月14日 (265/365) 5% 210.44元 小計 893.36元 合計 5萬3,066元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