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48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唐道申被 告 林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合計新臺幣(下同)26,460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中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承租資料、基隆市市有土地出租/占用資料卡、系爭土地會勘現場紀錄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公告地價(109年至113年每平方公尺均為2,4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