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49號原 告 張瑞明即井並瑞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被 告 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譽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辦理被告公司天晴分店與基隆市衛生局社區營養中心合作之「饗樂好食光:手作幸福餐盒-浴衣體驗活動」,而由被告公司職員王蕙筠出面接洽,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月19日向原告租借58件、57件浴衣,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37,150元、36,700元,以上合計73,850元(計算式:37,150元+36,700元=73,850元)。上開活動結束後,經原告多次詢問、催促,並依被告公司要求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均未給付上揭款項,爰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活動網頁資料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被告公司名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5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