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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50號原 告 白鈞賀被 告 郭正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精一路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屁囝仔(臺語)」、「違你媽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講「臭屁囝仔(臺語)」、「違你媽雞掰」等語,但被告沒有要毀損原告名譽的意思,被告係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才口出惡言,對原告冒犯影響程度,並未嚴重至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縱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精一路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對原告稱「臭屁囝仔(臺語)」、「違你媽雞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17、19頁),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及兩造所述爭執始末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對其稱「你違規,怎麼樣?怎麼樣?」、「我直行你違規,你怎麼樣?」,而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不雅詞語,而依社會一般觀念,「違你媽雞掰」等語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意,已非屬合理爭執論辯之範疇,而係針對原告而為之人身攻擊,自已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僅係失言,並未嚴重至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既有不同,且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之結果拘束,自難執此不起訴處分結果率認被告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已綜合考量兩造衝突始末、語意脈絡情境,並經權衡原告之人格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認定被告所言已恣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而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難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併參以兩造發生口角之起因、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5元(3,000元÷10萬元×1,500元=4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