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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52號原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鍾惠存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羅喜妹訴訟代理人 林亞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六路路口,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同向後方、訴外人陳富仁(下稱其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AC-192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693元(含板金噴漆6,000元、其餘項目3萬0,850元、稅費1,843元,詳如原證4),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共15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4萬9,485元(每日淨利3,299元×15日=4萬9,4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178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車之過失,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有意見,因為由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4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尾還在變換車道當中,還沒有完全變為直行車,否則按照片7、8所示,被告車輛也在變換車道中,那被告也是直行車,因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所稱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惟原證12雖記載系爭車輛之總成本132.606元(其中總里程數16752.4公里,燃料成本為40.489元),然依被告以及被告友人駕駛經驗及常情推斷,每公升柴油可行駛1192.66公里,則依113年12月柴油價格推算,加計原證12其他成本欄位,系爭車輛之全部營運(含燃料、薪資、業務等費用)成本應為每日4277.6元;此外原告113年營運虧損,尚需政府補助,因此原告稱系爭車輛有營業淨利跟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復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原一前一後沿中線車道行駛,嗣陳富仁駕駛系爭車輛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此後一輛不明計程車突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旋煞車燈亮起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約1.2秒後,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再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依據陳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約第22秒(末)至畫面約第25秒(中)約2.5秒,陳車行經2組車道線20公尺,推算此段陳車平均時速約為28.8公里/小時…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大型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5至0.6,再以佐證資料四陳車平均車速約為28.8公里/小時計算,陳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36至1.63秒,換言之,陳車必須於2.96至3.23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期間僅經過約1.2秒…陳車難以預防本案事故之發生」、「覆議意見:

不明車號計程車,行經同向3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羅喜妹(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行經同向3車道路段,受不明車號計程車影響動線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陳富仁駕駛公營市區客運(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足徵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陳富仁已先行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則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陳富仁反應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陳富仁)亦有車速過快、未保持安

全距離、未注意前車之過失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陳富仁無從預料被告將因不明計程車動向驟變至內側車道,且被告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僅約1.2秒,顯低於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之合理反應及煞車時間,自難認陳富仁有何及時注意並採取煞車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可能性。又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推算之系爭車輛車速(約28.8公里/小時)亦未違反市區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富仁有何車速過快之情事,故其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0,928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8,693元(含板金噴

漆6,000元、其餘項目3萬0,850元【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本院考量該等工項皆以更換材料為主,故均以材料費用計】、稅費1,843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至113年12月1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大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085元(計算式:3萬0,850元×1/10殘值=3,08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板金噴漆6,000元、稅費1,84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0,928元(計算式:材料3,085元+板金噴漆6,000元+稅費1,843元=1萬0,928元)。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9,421元: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共15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紀錄工單(記載「2024.12.18時因肇事入廠維修,2025.01.03時鈑噴完工後出廠」,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則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15日,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參酌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營業損失證明書及113年12月交通部公路局核定18項成本計算表(原證6、12),系爭車輛所營業路線平均每日營運收入3,299元、每日成本4.277元,應認以每日淨利3,294.723元(計算式:3,299元-4.277元=3,294.723元)計算其每日營業損失,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4萬9,421元(計算式:3,294.723元×15日=4萬9,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車輛於扣除成本後不應有營業淨利

等語,然其所依據之個人駕駛經驗及油價常情,核與原告身為公車營運業者所大量採購油料之價格不同,實難憑此遽認前開營運成本報表所列之燃料成本過低;至原告整體營運是否虧損而需政府補助乙節,亦無礙於系爭車輛行駛個別線路所能營業獲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前述營業損失證明書及各線路營運成本報表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之處,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349元(維修費用1萬0,928元+營業損失4萬9,421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449元(計算式:6萬0,349元÷8萬8,178元×6,500元=4,44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