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53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洪瑞宏被 告 詹金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民國105年3月3日與原告簽立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之5%計算,因符合租金優惠規定按約定租金額6折即3%計收,倘逾期繳納租金3個月以上,按欠繳金額加收3%違約金。被告積欠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共1萬1,420元,且於租期屆滿時未再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按當期申報地價5%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經查:㈠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
,公告地價或租金率有調整時,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租金於每年1月、7月分期繳納,倘逾期繳納租金3個月以上,照欠繳金額加收3%違約金。
⒉原告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被告承租面積及租
金率3%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租金1萬1,088元(計算式:①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900元×48平方公尺×3%×3=8,208元,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2,000元×48平方公尺×3%=2,880元,①+②=1萬1,088元)及逾期違約金332元(計算式:1萬1,088元×3%=333元,原告僅請求332元),合計1萬1,42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主張被告自
114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內,鄰近三坑車站,交通尚屬便利,周圍亦有學校、市場等公共建設,並審酌系爭租約於無租金優惠時就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5%計收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本院卷
第27頁),復以系爭房屋面積為36.8平方公尺,有系爭租約可憑,則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840元(計算式:2,000元×36.8平方公尺×5%×1/2=1,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260元(計算式:1萬1,420元+1,840元=1萬3,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439元(1萬3,260元元÷1萬3,820元×1,500元=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