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訴訟代理人 連雅婷
邱漢欽被 告 楊景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遲延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遲延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遲延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WATCH S9 41mm及APPLE WATCH S9 45mm各1支,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3萬9,195元,被告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分15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613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遲延第1個月500元、遲延第2個月600元、遲延第3個月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因被告僅繳付5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尚積欠2萬6,130元未為繳付,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