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91號原 告 陳進勝被 告 吳梓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B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押租金則為1萬5,000元(即2個月份之租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欠伊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4個月份租金合計3萬元及押租金7,5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而被告目前尚積欠租金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房屋付收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系爭房屋之押租金金額為2個月租金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僅先給付半數押租金7,500元,迄未給付餘款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說明,兩造就前開餘款7,500元所定之押租金契約,即因被告尚未交付金錢而未生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該筆押租金。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7,500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3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00元(計算式:1,500元×3萬元/3萬7,500元=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