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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59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被 告 陳慶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瑞芳區濱二路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2時左右,駕駛952-Q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濱二路「九份幹39支14分27」附近,不慎撞擊訴外人劉志達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FZ-93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

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17,029元(工資:2,222元;塗裝:8,217元;零件:6,59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下午12時4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

瑞芳區濱二路往瑞濱方向行駛(即「由九份往瑞濱」之方向),途經「九份幹39支14分27」附近(下稱肇事地點),適逢訴外人劉志達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濱二路往九份方向駛來(即「由瑞濱往九份」之方向),以及

A、B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客觀經過,業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9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169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蒐證照片存卷為憑。而被告、訴外人劉志達雖均聲稱「兩車會車期間,自己係『靜止等候對方通過』的一方」,並互指「對方駕駛會車不慎肇事」云云,然員警蒐證照片所示「兩車碰撞位置及其車損實況」,均為「左後車尾平行條狀之刮擦痕跡」,由此顯見,A、B兩車應係於「車尾擺動」期間發生碰撞,而車尾擺動則必源自於「方向盤的轉動(動態的駕駛操作)」,故A、B兩車應非「誰動誰沒動」,而是雙方都意識到空間不足,為貼近己方右側路邊以求避讓,乃「各自向右偏轉方向盤前駛」,導致A、B兩車左後車尾同時因「槓桿原理」向左甩出而生刮擦,故依本件客觀跡證,應可合理推論「被告、訴外人劉志達明知彼等難於肇事地點順利會車,猶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雙方均不願停讓)」,即為A、B兩車碰撞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訴外人劉志達明知彼等難於肇事地點順利會車,猶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雙方均不願停讓),終至A、B兩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訴外人劉志達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劉志達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劉志達給付修車貲費共17,029元(工資:

2,222元;塗裝:8,217元;零件:6,5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辛亥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劉志達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09年9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9年9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5日為止,系爭B車已使用2年9個月又21日,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並以定率遞減法推估,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係1,817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6,590元×0.369=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值:(6,590元-2,432元)×0.369=1,534元。第3年折舊值:(6,590元-2,432元-1,534元)×0.369×10/12=80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6,590元-(2,432元+1,534元+807元)=1,817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塗裝、工資,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總計12,256元【計算式:塗裝8,217元+工資2,222元+零件殘值1,817元=12,256元】。準此,訴外人劉志達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2,25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7,02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劉志達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256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訴外人劉志達明知彼等難於肇事地點順利會車,猶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雙方均不願停讓),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劉志達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劉志達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劉志達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2,256元之50%即6,128元為限(計算式:12,256元×50%=6,128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