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02號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訴訟代理人 鄭淳憶被 告 藍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當月6日前繳納,被告另應給付押租金22,000元,並按期繳付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未再繳付租金,自113年12月12日其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共1月7日,已積欠租金13,567元(計算式:11000÷30×7+11000)、水費1,623元、電費6,926元、瓦斯費1,731元未付。又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造成系爭房屋諸多損害,致原告需另行支出電視損壞費用21,900元、鑰匙240元,上開費用合計45,987元(計算式:租金13,567元+水費1,623元+電費6,926元+瓦斯費1,731元+電視損壞費用21,900元+鑰匙24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押租金2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9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27條、第432條、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公證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佳韻鎖印行收據、購買電視之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電視受損照片數紙為憑(頁17至47、77至8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74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13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按「每月租金11,000元,每月1期…每月6日前支付…」、「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2,000元…」、「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亦有明文(頁23至26)。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被告業已給付押租金22,000元,尚欠租金共1月7日(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合計13,567元;計算式:11000÷30×7+11000)、水費1,623元、電費6,926元、瓦斯費1,731元未付等情,有上開水、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憑證可佐(頁39至43),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屋況及屋內設備均屬完好,惟被告遷出時房屋,卻有電視損壞、鑰匙遺失等損失,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屋況照片、電視損壞照片附卷可查(頁30至31、37至38、77至81),並有上開購買電視之銷貨明細、電子發票及佳韻鎖印行收據在卷可佐(頁45至47),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系爭房屋附屬設備電視、鑰匙既遭被告破壞毀損、滅失,經原告重新購置電視、配置鑰匙,支出購買電視21,900元、重配鑰匙(4副)24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567元、水費1,623元、電費6,926元、瓦斯費1,731元、電視受損21,900元及鑰匙遺失240元,合計45,987元,經扣抵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22,000元,尚餘23,987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7元,及自114年8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頁6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