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0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被 告 郭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訴外人邱慶文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前方同向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後側遭對向由訴外人陳志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467元,扣除零件735元之折舊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3元,原告已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調取警方交通案卷(內有肇事車輛均已移位之現場圖草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位置確實停放在上揭劃有紅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然依駕駛人邱慶文所述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因見前方對向有車(駕駛人為陳志益)駛來,故停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要讓對相向車道的車輛先通過,結果系爭車輛左後方遭對向陳志益駕駛之車輛撞擊等語,本院審酌陳志益所駕車輛之車道,若無被占用,應可順利會車,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陳志益所駕車輛有跨越邱慶文行駛的車道,可知邱慶文應係其行向之車道遭前方被告所駕車輛占用,始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為先讓對向車輛順利通過而停車,但仍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遭陳志益所駕車輛擦撞左後方,此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邱慶文所駕車輛左偏閃避路邊違規停車,駛入來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證。考量於道路較狹窄之路段,倘可供路邊停車,將致路寬不足難以通行,而須將車輛駛至對向車道駛能通過,並可能因此產生車禍事故,因而狹窄路段多經政府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為紅色標線設置所欲避免之情形,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查原告業經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發票,已支付36,46

7元維修,其中零件為735元,原告業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22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953元(工資7,371元、塗裝28,361元、零件221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邱慶文亦有前述過失,本院綜合衡量邱慶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過失比例以50%,較為合理。故應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977元(35,953元×50%=1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14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