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09號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蓮苓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被 告 郭瓊徽
潘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瓊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郭瓊徽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潘嬿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瓊徽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被告潘嬿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為被告郭瓊徽所有)、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為被告潘嬿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1款、第4項、民國94年3月2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5年12月1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管理費(倘按期繳付管理費,每坪可獲10元補貼費【即每坪僅需繳納35元管理費】,倘逾期欠繳即不得享有管理費之補貼優惠)。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被告郭瓊徽共積欠4萬3,428元(含欠繳之管理費4萬1,580元,及因逾期繳費不得享有補貼優惠而需補繳之1,848元),被告潘嬿共積欠管理費2萬7,68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94年3月27日及105年12月1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由被告郭瓊徽負擔916元(4萬3,428元÷7萬1,108元×1,500元=916元)、被告潘嬿負擔584元(2萬7,680元÷7萬1,108元×1,500元=5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