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2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李奕緯被 告 林錫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1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TDN-2078號之車主」為被告,嗣經確認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後,業更正被告姓名為「林錫欽」(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處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訴外人連謙宇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19時4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68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萬4,500元、零件費用為1萬5,182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確因其不小心擦撞系爭車輛所致。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僅有單邊受擦撞;縱使系爭車輛整台車遭擦撞後進行烤漆,亦無需花費如此多錢,其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項目均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侯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之汽(機)車險理賠證明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民權服務廠估價單、誠隆公司撫遠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實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165-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6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4077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內含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案關照片,見本院卷37-103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經過俱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顯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未注意與其他路邊停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案關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7-10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乙情亦無爭執。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顯未謹慎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而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駕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連謙宇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9,68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萬
4,500元、零件費用為1萬5,18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3頁),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乃左側車體遭受撞擊(見本院卷第83-89頁系爭車輛照片),並因此造成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體有整體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系爭汽車維修現場照片)。至於被告雖就前開維修項目、費用有所爭執,然此經證人即誠隆公司業務人員闕河忠到庭結證略以:伊在誠隆公司工作,年資約30年,系爭車輛維修業務是伊承辦;伊依據車主所述受損部位進行估價,是依據保險公司批價進行維修;伊開立估價單給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之經辦也會確認是否符合該次事故需維修之項目;一般伊都是依車主所述進行估價,依此判斷受損情形;伊有跟車主確認過這些確實就是實際維修之項目;費用是保險公司核批之數額,跟一般維修車輛市價都相當;因為本次後方保險桿、鋁圈有更換,所以一定要拆換零件;板金沒有拆,但維修時是依據車輛實際損害範圍決定板金之範圍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2頁),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維修項目,悉經維修廠專業人員進行判斷是否必要,參以上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與市價相當,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與費用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是其所辯自不足為取。
㈤又系爭車輛乃112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12年9月,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1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182元÷(5+1)≒2,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182元-2,530元) ×1/5×(1+7/12)≒4,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182元-4,006元=1萬1,176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3萬5,676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1,176元=3萬5,676元)之金額為限;而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連謙宇賠付3萬9,68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連謙宇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萬5,676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30元(詳參附件計算書),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3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915元(計算式:2,130元×3萬5,676元/3萬9,682元=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證人日旅費 630元合 計 2,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