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31號原 告 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燦訴訟代理人 黃崇閔被 告 余戴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300元,及自起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威鎮八方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4年1月9日前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每月應按坪繳納管理費30元,積欠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2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部分規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