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33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被 告 鄭能賢(即張愛玉之繼承人)

鄭基賢(即張愛玉之繼承人)

鄭志賢(即張愛玉之繼承人)

楊論賢(即張愛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張愛玉、鄭能賢、鄭基賢、鄭志賢、楊論賢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愛玉、鄭能賢、鄭基賢、鄭志賢、楊論賢應於因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已死亡之被告張愛玉之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又於114年12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陳報狀再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能賢、鄭基賢、鄭志賢、楊論賢(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能賢、鄭基賢、楊論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鄭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志賢雖提出書狀主張因領有身障手冊、獨居、行動不便而無法參加言詞辯論,惟被告鄭志賢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有因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04號判例參照),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為張愛玉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37、14平方公尺,張愛玉業已於98年間死亡,被告鄭能賢等4人為張愛玉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能賢等4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年度上半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合計為13,898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志賢雖提出申請書,惟僅陳稱其無法出庭)。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愛玉所有,張愛玉於98年間死亡,

被告為張愛玉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張愛玉之繼承系統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公告地價(110年均為每平方公尺為3,500元,112年均為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為3,8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98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未敘明其法律或契約依據,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能賢等4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633號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鄭能賢 114年10月13日 2 鄭基賢 114年10月13日 3 鄭志賢 114年8月29日 4 楊論賢 114年10月13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