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67號原 告 廖金來訴訟代理人 謝品震被 告 謝頤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易字第522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時1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富德宮內,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該處之電鑽1支、充電器1個,折合現金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無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竊取原告置放於富德宮內之電鑽1支與充電器1個(下
稱系爭物品);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系爭物品折合現金之價值,則係5,000元。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系爭物品,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物品則有相當於5,000元之價值,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5,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係適法有據,而應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適法根據,雖原告當庭陳稱「其尚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則一概未能舉證其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5,000元之部分」,自與損害賠償之本旨有悖,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