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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67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鍾梨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詳閱原告提供之「凱基銀行多合一申請書」,被告居住地址、通訊地址均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均不在戶籍地甚明,經本院電詢被告覆以目前都住在新竹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應認被告住所地不在其戶籍地,並以新竹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