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82號原 告 江汶淳被 告 杜業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8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隔1、2日後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先後將其所申設MaiCoin平台(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平臺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轉匯出,致原告合計受有9萬3,875元之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原告前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單獨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9萬3,8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寄存於被告當時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原告遭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錢包或平台 112年6月3日至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小額借貸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4時47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4時52分許 ④112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 ①1萬6,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1萬6,975元 MaiCoin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