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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684號原 告 陳素琴

李嘉震被 告 林國棟

黃金祥王椿閔趙克斌杜張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2人為「基隆第一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林國棟、黃金祥、王椿閔、杜張群及訴外人謝素湄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其中謝素湄之職務係由其配偶即被告趙克斌代理。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章第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當月可折抵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以2,000元為上限。詎被告林國棟、趙克斌於任內各請假1次,僅得享有扣抵管理費1,500元之利益,然其等卻分別領取出席費2,000元(作為管理費之折讓),已各溢領500元。

㈡又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任期業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屆滿,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該屆委員應自當日起視同解任,詎被告5人拒不卸任,甚且於114年4月及5月間分別領取委員開會出席費合計7,500元(被告林國棟、黃金祥、王椿閔、趙克斌、杜張群依序分別受領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已違反前揭規定。

㈢據上,被告5人領取前開系爭管委會出席費(下稱系爭出席費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社區受有損害。為此,原告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國棟應給付系爭管委會1,000元。⒉被告黃金祥應給付系爭管委會2,000元。⒊被告王椿閔應給付系爭管委會2,000元。⒋被告趙克斌應給付系爭管委會1,500元。⒌被告杜張群應給付系爭管委會2,000元。

二、被告答辯均以: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12日決議修正規約後,由原定任期1年延長至2年,故依前開新修正之規約,系爭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3月止即為2年,伊等並未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任期規定。又被告5人既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伊等依系爭社區規約出席開會並請領出席費,自屬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為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質上乃為人的組織體,經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以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1條、第11條規定參照)。由是可知,公寓大廈組織運作所需之公共基金,因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財產,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國棟、趙克斌於系爭管委會第16屆

委員任內領取系爭出席費數額之計算方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標準,且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已於113年2月12日當然解任,被告5人嗣後不得再支領系爭出席費,應將前開出席費返還系爭管委會等語,核其真意即屬爭執:⑴被告林國棟、趙克斌於113年2月12日前溢領系爭出席費,已違反系爭社區與其等之委任契約約定;⑵被告5人與系爭社區之委任契約規定業於113年2月12日終止,被告5人嗣後應不得再請求系爭社區給付系爭出席費。惟依前述,原告所爭執之事項,既為系爭出席費之支出事宜,即屬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範疇,如有爭議,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訴請返還,始足當之。準此,本件原告自陳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5-136頁),亦顯然未徵得系爭管委會之同意,則其等就此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債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依上說明,尚無權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返還系爭出席費予系爭管委會。況且,本件被告趙克斌並非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稱其等係認被告趙克斌為實際出席開會之人,方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趙克斌縱然事實上代理訴外人謝素湄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仍未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2人訴請其返還由訴外人謝素媚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受領之系爭出席費,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出席費予系爭管委會,其等請求被告林國棟應給付系爭管委會1,000元、被告黃金祥應給付系爭管委會2,000元、被告王椿閔應給付系爭管委會2,000元、被告趙克斌應給付系爭管委會1,500元、被告杜張群應給付系爭管委會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