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20號原 告 陳雅倫訴訟代理人 莊明穎被 告 林君霖即慶霖飯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Trip.com訂房網站(下稱系爭訂房網)向被告預訂民國114年7月8日至9日之住宿(下稱系爭住宿契約),並已預付全額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因丹娜颱風侵襲之不可抗力,以致原告原定於114年7月6日所搭乘前往澎湖之班機業經華信航空公司取消,並導致系爭住宿契約無法履行。嗣原告於114年7月

5、6日多次打電話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然均遭被告拒絕,並辯稱颱風僅影響星期日,星期二班機即恢復正常,故原告仍可搭機前往云云。然系爭住宿契約與原告之交通行程密不可分,而原告原定之旅遊計劃既已因颱風侵襲之不可抗力以致班機經取消而被迫中斷,則系爭住宿契約之履行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雖提出住宿保留1年或收取違約金491元等方案,然均遭原告拒絕。按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記載:「…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㈠旅客解約通知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等語,本件系爭住宿契約被告已預收原告訂房全部住宿費用,且原告早已於前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退還系爭款項,爰依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以:

原告係於114年5月間透過系爭訂房網站預定住宿及付款,系爭款項係原告支付予系爭訂房網而非被告,故系爭住宿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系爭訂房網,而非兩造之間,且原告所訂住宿方案為優惠專案,已明訂入前日前14天可免費取消,若逾期取消則依系爭訂房網之規定,不可取消亦不可退費,被告係依與系爭訂房網間之合作契約,提供房間予系爭訂房網使用,並無直接與原告進行金錢收受或退款。114年7月6日因颱風影響部分航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被告原依系爭訂房網之訂房契約內容,認為不符合免費取消條件,且系爭款項亦由系爭訂房網收取,故退費程序應由系爭訂房網負責辦理,然被告本於善意服務,後續仍同意配合系爭訂房網協助退費,並未堅持不可退費條款,惟原告竟拒不配合系爭訂房網之退款流程,要求被告直接退款,以致系爭訂房網之退款無法進行。原告雖辯稱系爭住宿契約有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該規定僅適用於旅客直接向飯店訂房並付款,並不適用於透過第三方平台訂房之行為,況且被告與系爭訂房網間亦有合作契約明訂系爭訂房網為唯一付款與退款管道,系爭訂房網向顧客收取款項後再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不得直接向顧客收款或退款,所有退費事宜應依系爭訂房網系統進行。再者,114年7月6日雖確有颱風來襲而造成部分航班延誤或取消,然依當時情形判斷,114年7月8日交通並未全面中斷以致原告無法前往住宿,尚不符合原告所稱之不可抗力定義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間透過系爭訂房網向被告預訂114年7月8日至9日之住宿,並已預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房網回覆之電子郵件、電子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入住,於114年7月5日通知被告取消系爭住宿契約,依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記載及民法第179條,被告應退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經查,由原告提出經由系爭訂房網回復之電子郵件及電子收據(本院卷第5至7頁),原告往來交易之對象係系爭訂房網,而非被告。並參以系爭訂房網條款與細則,其中「2)關於此等條款」、「本網站協助您蒐集旅遊資訊及確定旅遊相關產品與服務的供應狀況。您亦可透過本網站預訂由第三方供應商(『供應商』)提供的機票、酒店、火車票、租車服務、機場接送服務及景點門票(「旅遊產品」)。…」,亦可推知被告為系爭訂房網之「第三方供應商」。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住宿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系爭訂房網間,且系爭款項亦係由系爭訂房網所收取,被告僅為與系爭訂房網配合之第三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可以採認。則參以前揭說明,原告依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