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3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被 告 鄭開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47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嗣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截至110年6月為止,被告共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308元,故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沒有錢。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函、繳費通知、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並係被告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稱其無錢云云,然「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欠缺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既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