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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32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洪瑞宏被 告 顏隆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7.33平方公尺,作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5%(設籍自用住宅6折優惠後為3%)計算,倘租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繳金額千分之5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照欠繳金額千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照欠繳金額千分之15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則一律照欠繳金額千分之3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積欠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暨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3,512元,迭經催討未果,嗣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租。是以,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27.3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3元(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人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核計表,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萬6,245元(租金暨違約金1萬3,512元+不當得利2,7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租金暨違約金共1萬3,512元部分: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基隆市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市有土地出租/占用資料卡、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人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核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暨違約金共計1萬3,512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2,733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113年

12月31日)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4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3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人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核計表所示),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245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