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34號原 告 錢培琯訴訟代理人 錢培玉被 告 邱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愛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原告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穿越愛五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之金額全為慰撫金如上,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
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精神上勢必承受一定痛苦,並斟酌原告自述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移居加拿大多年;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食品業,家中有1名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