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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原 告 辛逸昌被 告 曾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就上開變更部分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約定以5,000元為代價,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113年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下載「億銈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0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係因找工作被騙,並未收到原告匯款到系爭帳戶的錢,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騙並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抗辯係找工作被騙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萬元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9頁)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