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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燦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高銘燦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月19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