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48號原 告 施信成被 告 林語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7條前段亦有明定;參以110年6月25日新修正「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遠距審理,係指法院認為適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民事事件之直接審理,是本案訴訟是否以遠距審理方式進行,仍係承審法官程序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屬訴訟指揮之範疇。經查,本件經本院指定民國114年11月1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准許原告聲請,以遠距審理方式進行,惟查,前揭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原告一再表示「我聽不清楚法官和被告說的話」,視訊連線嗣並中斷,本院乃於連線回復後,諭知另指定114年12月4日17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諭知本件無從採用遠距審理方式,原告及證人均應親自到庭(見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114年11月19日提出陳述狀聲請以U會議方式「在家遠距出庭」,並提出111年4月7日因「左前胸皮下血腫並組織纖維化」就診、114年1月20日因「右肩挫傷」就診經醫囑「宜休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覆以其聲請無從准許,且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場之事實,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基院麗民洪114年度基小字第1748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期日或指定以遠距審理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惟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中,公開原告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起訴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內容,使不特定人士瀏覽公然瀏覽原告之身分證、地址、生日等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造成原告心生恐慌至精神科就診。又接獲系爭起訴書者僅有兩造及原告之辯護律師,原告不可能冒用被告名義公開系爭起訴書使自己難堪,並承受個資外洩之風險;且被告於案發後曾以臉書私訊向原告友人劉繼逕(下逕稱其名)坦承該臉書帳號為其本人使用,可見系爭貼文確為被告所為。另系爭臉書專頁現雖無系爭貼文,惟該貼文亦可能為被告發布後感到不妥刪除。退萬步言,若本院認被告並未張貼系爭貼文,被告於同年月12日曾在系爭臉書專頁貼文(下稱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公開系爭起訴書內容,其中部分個人資料雖以馬賽克處理,惟仍可辨認遭起訴者之姓名為「施*丞」,而原告從事此行業26年,臉書亦使用施信成之名稱,業內僅有原告一人姓名為「施信成」,他人極易由該貼文内容與文字知悉原告身分,若貼文內容涉及本人資料、訴訟資訊、或可辨識個資,則極可能造成原告隱私及權益受損;且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與公眾利益無關,被告單純係欲宣揚原告被起訴而使原告難堪。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貼文係原告使用其大頭照建立假帳號所發布,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原告與被告之前毫無任何私人衝突或過往糾紛,自然無動機創建假帳號冒充被告,亦無時間在深夜或額外時段進行假帳號操作、發布貼文或刪除貼文。被告雖又辯稱臉書粉絲專頁之刪文會在後台留下紀錄,而系爭臉書專頁後台並無系爭貼文遭刪除之紀錄,惟經原告於Google網站查詢相關資料後,確認Facebook在「專業模式(Professional Mode)」之後台設定中,對於使用者已永久刪除之貼文,並無提供可直接查看、留存完整紀錄或復原貼文內容的功能,故被告所辯與臉書實際功能不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因113年在網路匿名攻擊被告並洩露被告個資,經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原告因此懷恨在心,不斷以自己另外開立的臉書帳號,並盜用被告真實臉書帳號即系爭臉書專頁之頭貼照片及本名,自行散播系爭起訴書內容且被告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發布之系爭起訴書係全碼,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貼文,並非由被告本人IP所發佈,又被告臉書之設置為專業模式,專業模式與一般個人臉書頁面不同,發布及刪除的文章照片只會在頁面中消失,後台依舊會留下「只限本人」觀看的痕跡,無法達到真正的刪除,而系爭臉書專頁之後台並無任何發布或刪除系爭貼文之紀錄。況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與系爭貼文中使用之系爭起訴書相片,並非同一張相片,一般人亦無可能先全碼起訴狀相片後隔天再發無碼相片。又原告所提供證人劉繼逕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本人真正使用帳號所回覆,不能證明被告與別人開立盜用被告資料所發布的文章有關。另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未觸法。至於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已將原告姓名中間字及其他個人資料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系爭貼文係以「林語恩」名稱發布,並公開系爭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以前,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全部內容,且該貼文現已遭刪除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貼文為被告所發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截圖及劉繼逕與名稱為「林語恩」之人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絡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前揭主張,惟查,系爭截圖至多僅能證明發布系爭貼文者之臉書帳號名稱亦為「林語恩」,且其使用者相片為被告臉書帳號使用之相片,至於系爭對話紀錄縱經被告自承確係其與劉繼逕間之對話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與劉繼逕曾以系爭臉書專頁帳號聯絡,而均無從證明「發布系爭貼文,且帳號名稱相片均與系爭臉書專頁帳號相同之臉書帳號,即為系爭臉書專頁帳號或係被告創建之帳號」,自亦無從證明系爭貼文為被告所發布。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貼文為被告發布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專業發布系爭貼文,公開系爭起訴書,而洩漏其個人資料云云,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非有理。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辯稱未舉證證明系爭貼文係原告使用其大頭照建立假帳號所發布,且其辯稱臉書粉絲專頁之刪文會在後台留下紀錄,與臉書實際功能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既先不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因之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況查,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基隆地檢署告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明被告有無遭冒用頭像及名稱創建臉書帳號,並經該分局偵查佐出具職務報告稱:「......據現今科技之發展,手機對於網路上公開瀏覽之照片,即使平台未開放照片下載,亦可使用手機截圖功能保存影像,故如要冒用他人頭像創建一假FB帳號,實屬可能。另報案人施民所述該未有馬賽克之起訴書網路貼文,因已無法查看該則貼文之發文書id網址,故無法證明該則貼文究係否為被告林語恩發文,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檢察官乃以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被告所辯,要非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發布之系爭起訴書內容,其中部分個人資料雖以馬賽克處理,惟仍可辨認遭起訴者之姓名為「施*丞」,而原告從事此行業26年,臉書亦使用施信成之名稱,業內僅有原告一人姓名為「施信成」,他人極易由該貼文内容與文字知悉原告身分,若貼文內容涉及本人資料、訴訟資訊、或可辨識個資,則極可能造成原告隱私及權益受損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發布之系爭起訴書相片,亦僅有犯罪事實欄以前之內容,而被告已將起訴書右上角條碼、案號、被告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選任辯護人名稱,及原告姓名中間字「信」,均以馬賽克處理,一般臉書使用者顯難以辨識並特定遭起訴之對象即為原告。而原告就其主張已從事該行業20餘年,業內僅有原告一人姓名為「施信成」之事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114年2月12日貼文侵害其「隱私及權益」,自亦非有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繼逕以證明系爭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惟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係其以系爭臉書專頁帳號與劉繼逕間之對話,則本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