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58號原 告 林亭佑被 告 朱泰良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頁7)。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自「2,000元」變更為「1,000元」(頁57)。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暫停路旁,前往附近店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上前掀開系爭機車車廂,徒手竊取保冷袋一只及泡泡冰11杯,得手後迅即離去,將所得財物飲用完畢、保冷袋丟棄,而原告遭竊之物品總計價值為1,000元(即泡泡冰600元、保冷袋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就本件不法行為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