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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63號原 告 許育豪被 告 莊晉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為原告所任職廣源國際專業清潔行之經理,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以電話向原告稱因被告當日發燒,請原告幫忙被告代墊廣源國際專業清潔行本應給付予外包人力之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遂於當日幫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後來廣源國際專業清潔行已將1萬5,000元之清潔費給付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將上開金額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復於1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萬5,000元,因單日匯款金額之上限為3萬元,原告遂於113年2月1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瑞盛店之ATM提款機,先轉帳3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再於同一台ATM提款機提款9萬4,000元,併同原告身上之1,000元現鈔,共交付被告現金9萬5,000元,以此方式借款12萬5,000元予被告。

㈢、準此,被告共欠原告14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每月10日(領薪日)返還原告1萬元,共14期,然被告僅陸續返還其中5萬元,尚欠9萬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於113年1月20日請求原告幫忙被告代墊1萬5,000元清潔費一事,被告係自行幫廣源國際專業清潔行代墊113年1月份之清潔費用1萬2,000元,廣源國際專業清潔行已於薪資條返還被告該筆代墊費用;又被告僅於1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係於當日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無原告所稱交付現金之情事,當時被告答應原告113年3月起,每月10日(領薪日)返還1萬元給原告,被告拖延後曾清償原告約3萬元及利息5,000元,因此被告已經完全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代墊清潔費用1萬5,000元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0日受被告所託,而為被告代

墊清潔費用1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同事暨原告女友蔡麗秋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告(曾)是我跟原告的人事經理,原告於113年間某日要去代班時,打電話跟我說「經理(即被告)沒來,要先幫他出」、「人家要來收清潔的費用」…但我親自要求被告還這筆錢時,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一次還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廣源國際專業清潔行並於115年2月11日函及115年2月12日電話紀錄中回覆稱「兩造曾於113年間任職於本公司…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曾因實際工作需要代墊本公司應支付予各個廠商之各種工項清潔相關費用…113年1月份所產生之代墊費用,是併入該月份薪資,於113年2月10日發放予被告(現金發放)」、「113年2月份給被告的薪資條,上面總共給付被告1月代墊費共1萬9,000元(總額)」(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足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潔費用1萬5,000元等情,應非虛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並無印象曾請求原告幫忙被告代墊前開

清潔費用,且其所代墊113年1月份之清潔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然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蔡麗秋所證及廣源國際專業清潔行之回覆內容相悖,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借款12萬5,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6日交付借款12萬4,000元(匯款3萬

元、提領現金9萬4,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僅清償其中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載:於113年2月16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同日12時17分至22分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原告手寫還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27-37頁)為證;證人蔡麗秋復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跟我說有借錢給被告,我看到ATM的單據問原告為何提領這麼多錢,原告說是借給被告,大約14、15萬元,所以我跟原告常常為了借錢給被告錢的事情吵架;因為被告已經先跟原告約好每個月要還1萬元,所以被告來找我們發薪水時,我每個月看到被告都會提,說「經理為何每次都跳票?講話沒有信用?(台語)」;我有看過原告每月10日發薪日時向被告要錢,被告都說老闆還沒有發薪水,後來我忍不住了,我去問老闆,老闆說錢早就給被告,我很生氣,就去被告家,被告說他沒有什麼錢,拿了5,000元給我;114年8月份原告與我去被告家時,被告說他會慢慢還,我說怎麼還,都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再參以本件被告已自承原告確於113年2月16日將3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考量前開交易明細所載匯款3萬元及接續提款共9萬4,000元之時點甚為密接,堪認原告所稱因受單日匯款金額限制,而僅能於提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9萬4,000元借款等節,實與常情相合,洵堪採信。

⒉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僅於1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

亦已給付原告約3萬5,000元,而將該欠款清償完畢等語,然查,原告既自承被告已陸續清償5萬元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此部分清償事實當屬可信,則衡情被告應無僅借款3萬元,竟陸續向原告清償5萬元之理。再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9-81頁),原告曾於114年8月至9月間持續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並多次傳送「莊經理:我跟我老婆現都沒工作,家裡有事急需用錢,請你這兩天先還我一半5萬的欠款」、「…剩餘的9萬元,三天內讓你考慮好,拿出你有辦法做得到固定的還款方式,時間,金額,等你回覆」等訊息催促被告還款,然均經被告已讀不回,益徵被告於閱覽上開訊息後,未曾回覆駁斥或糾正原告所述之欠款金額,故被告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同日亦將身上現鈔1,000元借予被告之部分

,則無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認原告已交付該1,000元借款予被告,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委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0日為被告代墊清潔費用1萬5,000元,復於113年2月16日交付借款12萬4,000元予被告,嗣經被告清償5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0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530元),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007元(計算式:8萬9,000元÷9萬元×2,030元=2,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