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67號原 告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張聖倫
計志仁被 告 我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訴訟代理人 魏紹安
陳家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其中原告每月應收取之服務費為180,850元、大中華公司每月應收取之服務費則為129,150元,詎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10月,原告每月僅向被告請款168,000元,與合約約定金額短少12,850元(計算式:180,850元-168,000元=12,850元),另大中華公司每月則向被告請款135,450元,與合約約定金額增加6,300元(計算式:135,450元-129,150元=6,300元),然原告與大中華公司每月合計應收取之服務費,仍短少6,550元(計算式:180,850元+129,150元-168,000元-135,450元=6,550元),總計被告積欠服務費6,550元(計算式:6,550元×10月=65,500元),經原告以113年10月18日(113)大中華字第1131018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元。㈡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函文之翌日起滿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總金額經過議價後為303,250元,當時發票就是這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大中華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服務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
款方式」記載:「一、每月費用:⒈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整…」等語(本院卷第6頁)。大中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記載;「一、每月費用:⒈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大中華公司)每月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整…」等語(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大中華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費金額已有上開約定。而被告對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原告每月僅向被告請款168,000元等情,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個月之服務費差額128,500元(計算式:12,850元×10月=128,500元),可以採認(原告自行扣除大中華公司溢收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65,5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總金額經議價後為303,25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次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㈤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0元及自1
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