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70號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楊秋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肆元、柒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規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民國113年4月以前,係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113年5月以後,係每坪30元),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除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若經原告起訴追償,尚應給付訴訟文書與出席費共20,000元。因被告欠繳106年3月迄114年9月管理費共68,748元(113年4月以前,應月繳646元;113年5月以後,應月繳776元),屢經催討無果,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訴訟文書與出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8元(68,748元+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錢。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委會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費計算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屬實。惟系爭房屋本為被繼承人曾仁忠所有,嗣曾仁忠於107年5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遂協議由被告1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與其申登案卷查明屬實;基此歷程,可知「106年3月迄107年4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共9,044元(646元×14個月=9,044元)」,乃曾仁忠生前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僅由被告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至「107年5月至113年4月(共72個月)之管理費共46,512元(646元×72個月=46,512元)」,以及「113年5月迄114年9月(共17個月)之管理費共13,192元(776元×17個月=13,192元)」,則為「繼承系爭房屋之被告本人」所負債務,而應由被告以其自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再者,原告雖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主張「106年3月迄107年4月之管理費」,亦應由被告以其自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本條規定所稱「繼受一切之權利義務」,乃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但就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本件規定所應繼受之範圍,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被告若非繼承曾仁忠生前所負債務,本無承受「前手欠費」並負清償責任之法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討無果,請求被告以其自有財產,給付107年5月迄114年9月管理費共59,704元(46,512元+13,192元=59,704元)、訴訟文書與出席費共20,000元,暨請求被告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給付106年3月迄107年4月之管理費共9,044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而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按其敗訴比例,各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或其「自有財產」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