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86號原 告 林峯民被 告 林志宸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萊雅」對原告佯稱:家人生病,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待前來臺灣與其結婚,即可依約清償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共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姵岑(下稱其名),並於113年5月11日至超商寄出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具體經過如同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3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確有偕同劉姵岑於113年5月11日至超商交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新臺幣3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3年10月14日偵訊時稱:因為劉姵岑的
金融帳戶在她前夫那裡,劉姵岑的朋友「張語涵」要匯款80萬元給她,「張語涵」說外匯管理局有一位「劉先生」會聯絡我,我的帳戶要提供到那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534頁);又於113年10月24日改稱:約113年4、5月間,劉姵岑突然跟我說有一名叫做「林語晴」之友人要還她錢,因為劉姵岑名下帳戶資料都在她前夫那邊,所以她向我借用我名下帳戶給「林語晴」存匯新加坡幣6萬元(相當新臺幣142萬元);後來劉姵岑跟我說有一名自稱「外匯管理局」的人要找我,叫我加LINE跟他聯絡,「外匯管理局」叫我提供名下帳戶卡片,還叫我寄到「外匯管理局」,他說卡片要更改功能,變成有外匯功能,這樣錢才匯得進來,所以我偕同劉姵岑於113年5月11日前往基隆市仁五路統一超商,交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卡片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556頁);劉姵岑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之前我在桃園認識一名女性朋友「小琪」,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我都叫她小琪,她是大陸人,在桃園出沒的藥頭…她陸續向我借錢,加起來應該有新臺幣80萬元…113年5月間,「小琪」又突然出現,並透過臉書與我聯絡,還說要還我錢,叫我提供名下帳戶給她匯錢,因為我名下帳戶資料連同身分證件及一些財物,有一次不慎遺失…所以只好向被告借帳戶來匯錢,後來我與被告一起去統一超商交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給一名自稱「李先生」的人,「李先生」說要幫我開卡,這樣錢才會進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558、559頁),則被告與劉姵岑固稱提供系爭帳戶係為收取欲還款予劉姵岑之款項,然其等就還款者之姓名(「張語涵」、新加坡之「林語晴」、桃園之「小琪」)、還款金額(新加坡幣6萬元即新臺幣142萬元、新臺幣80萬元)、提供帳戶之原因及對象(劉姵岑之金融帳戶在前夫處或遺失、寄予「外匯管理局」更改外匯功能、寄予「李先生」開卡)等重要之點,所述存有重大歧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對話或快遞單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實難驟採。
⒉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曾從事物流公司等語(115年1月6日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與劉姵岑既均不知「張語涵」、「林語晴」、「小琪」、「外匯管理局」或「李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竟為收取高額款項,未進一步查證,即以超乎常態之輕率態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且無合理信賴關係之對象,其行為已使詐欺集團更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而與原告遭騙、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