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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原 告 童如玫被 告 張翔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翻越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原告娘家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圍牆,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2樓陽台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又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取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告因上開2台熱水器失竊(價值共1萬4,700元,見114年12月8日估價單),而受有1萬4,7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熱水器共2台(價值共1萬4,700元)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中指述甚詳,並提出114年12月8日估價單為證;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萬4,700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