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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原 告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美食廣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陳佩秀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被 告 郝旭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所成立之自治組織,並經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核定在案,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得向攤位使用人收取自治組織管理費。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北市現代化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美食廣場之攤位(芙琳卡甜點屋)使用人,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加入原告組織為會員,且依上開約定需按月繳納市場管理費、清潔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詎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113年10月之管理費、水電費、冷氣清洗費等費用共4萬6,019元,兩造遂於被告退租攤位時,簽立切結書(上載:「本人芙琳卡郝旭凡【即被告】,積欠鶯歌美食廣場【即原告】管理水電費共4萬6,019元,經協商同意分9期繳清,113.10.25先行繳費5,000元,其餘金額4萬1,019元繳費日期如下…113年10月25日」,下稱系爭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承辦人員亦已將履約保證金退還給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4萬1,019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攤位收費不同部分,係因前任會長私人替13號攤位代付3,900元,該攤位之冷氣清潔費亦為9,900元,因此原告所收費用並無收費失衡或不合理之處,又原告起初收費標準為:小攤管理費2,000元,併攤3,500元(被告屬於併攤)、大攤5,000元,於111年間發現上述收費難以支應市場各項支出,所以才將管理費調整為3倍,被告於群組中也知悉上情。另外原告前任總幹事雖曾請市場處上簽爭取補助每個月管理費減收1,000元,但最後簽呈沒有通過而無法減收,因此各攤位仍須繳納冷氣清潔費9,900元,此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於1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說明,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總金額4萬6,019元已包含冷氣清潔費9,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只有跟被告說明總金額(4萬6,019元)跟還款計畫,並沒有向被告說明為何其中清洗冷氣費用之金額為9,900元,被告認為冷氣清潔費用9,900元過高,存有面積差距大之攤位收費相同、面積相近之攤位收費不一致、大小攤位平均每坪收費金額差距過大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且依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美食廣場自治組織章程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支出費用需經會員大會表決或問卷調查方式,3分之2以上通過始得使用,原告收費標準未經上開3分之2同意程序,攤商亦曾於111年5月16日開會時,反應對小攤位而言費用過高,事後原告也沒有按照討論結果收費,故本件應參考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按坪數計算之租金標準計算管理費,方為合理。又原告前任總幹事曾允諾會將冷氣清潔費9,900元,以每月補貼管理費之方式,每月減免1,000元,但原告計算系爭切結書總金額時並未減免上開金額;被告並非拒絕負擔公共費用,但求公平、透明,請求法院認定合理比例之分擔標準計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美食廣場之攤位使用人、嗣於113年10月25日退租攤位,兩造並於退租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復於同日清償其中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芙琳卡郝旭凡(即被告),積欠鶯歌美食廣場(即原告)管理水電費共4萬6,019元,經協商同意分9期繳清,113.10.25先行繳費5,000元,其餘金額4萬1,019元,繳費日期如下…113年10月25日」等文義可知,兩造業經協商而就被告應清償原告之具體金額、給付方式達成共識,被告乃於系爭切結書承認其對原告負有4萬6,019元之債務,並同意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管理水電費用4萬6,019元(扣除當日清償之5,000元,尚欠4萬1,019元),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揭結果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自難悖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針對上開4萬6,019元款項內之管理費用、冷氣清潔費用等細項之計算方式,再行爭執其合理性。至被告所稱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說明其中清洗冷氣費用金額計算根據等節,亦不影響前述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故其所辯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