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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791號原 告 趙學敏被 告 杜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路段,因前方發生事故,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650元(含烤漆1萬1,000元、拆裝8,000元、零件8,65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5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1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908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9,865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650元(含烤漆1

萬1,000元、拆裝8,000元、零件8,65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92年3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卷第11頁),至114年7月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22年4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865元(計算式:8,650元×1/10殘值=865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1萬1,000元、拆裝8,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9,865元(計算式:零件865元+烤漆1萬1,000元+拆裝8,000元=1萬9,86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865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78元(1萬9,865元÷2萬7,650元×1,500元=1,07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