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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訴訟代理人 張聖倫被 告 蔡依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召集人張嘉偉所重新召集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經會議決議「每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收取3年公共基金,並追溯自113年1月1日起執行」(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迄未繳納自113年1月至114年6月之公共基金9,108元(計算式:每月應繳506元×18期),屢經催索未果。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公共基金者,尚應繳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經起訴追償,併應給付訴訟文書暨出席費共1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元,並自各期公共基金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催討公共基金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有另案(即鈞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470號、114年度基小字第1467號)等判決可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由張嘉偉擔任召集人於114年1月21日召集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113年1月至114年6月之公共基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2日愛三路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建物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繳公共基金9,108元並支付訴訟文書費用1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9,108元暨遲延利息、訴訟文書及出席費10,000元,是否有據?現判斷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社區之管理組織由如本規約附件二。」。查:

1.參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證資料及系爭會議紀錄,可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瑾琳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暨「改選馬翠花委員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111年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111年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福榮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馬翠花擔任系爭社區第9屆主任委員時,於112年5月14日召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會議),決議改選而選任第10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翊傑(下稱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確認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629號審理中;而黃福榮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社區113年度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尚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另案審理中。

2.基上可徵,系爭社區之111年決議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無效確定,則陳瑾琳於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當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則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會議,顯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是112年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社區透過112年會議決議選任出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難認在法律上有何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尚未確定)。是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應屬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範無管理委員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始得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而,系爭社區於112年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後,經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即決議推選張嘉偉擔任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張嘉偉並於114年1月21日擔任召集人,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決議,則張嘉偉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既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自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其所召開系爭會議仍屬不備會議形式,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是原告依無效之系爭決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9,108元暨遲延利息、訴訟文書及出席費10,000元,自乏依據。

(二)原告雖再以:依法律之位階,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凌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上,是系爭社區如無法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時,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先「互推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而非逕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既明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堪認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推選方式係以規約無明文時始有適用,如規約另有規定,本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揆諸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對於召集權人之產生,既訂立有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方式,復未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精神,自應優先適用規約第3條第1項所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方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社區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進而推論張嘉偉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會議乃合法召開,其得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9,108元暨遲延利息、訴訟文書及出席費1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效之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9,108元暨遲延利息、訴訟文書及出席費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