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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原 告 張家駿被 告 朱隆慶即蕭朱良訴訟代理人 蕭淮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同一交通事故紛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21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事發時停放在系爭地點路邊之ERM-0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請長欣機車行估價後,其需花費8,630元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2月止,需另租用電動車通勤,倘以每月599元計算,原告有支出5,391元租車費用之必要。另原告因被告未積極處理系爭事故,於本件起訴前亦未到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據上,原告合計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4,02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21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停車在中正路加油站對面,其是將系爭車輛停在人行道、機車道中間,也有違規停車之狀況,當時是警方跟兩造說兩造皆有違規,所以才沒有叫交通警察過來開罰單,否則平常應該先有交通警察過來開罰單再循程序辦理。伊認為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但伊也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失,惟伊曾詢問長欣機車行之老闆,其表示系爭車輛只需5、6千元即可修好。至於電動車月租費應與伊無關,且原告未提出單據。又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欣機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22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40043051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39-74頁【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下稱交通卷)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於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前已自陳:伊當時由中正路中油加油站要進入中正路,於上述時點打倒車擋,但是伊車突然往前暴衝,然後伊車左前車頭撞擊路邊停車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且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顯未能謹慎注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30元,且均屬零件更換所需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被告稱系爭車輛僅需花費5、6千元即可修復完畢,要無足取。而系爭車輛乃113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13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10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30元÷(3+1)≒2,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30元-2,158元) ×1/3×(0+7/12)≒1,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30元-1,259元=7,371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7,3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後,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2月止,有租用電動車代步必要,倘以每月599元計算,其有支出5,391元租車費用以供通勤使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租用電動車之事實,所述已難採據。況原告所指租車時間長達9月,此顯非其因系爭車輛實際進行維修,以至其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之合理時間,而原告平日縱有騎乘電動車通勤之需求,本即因此而有支出一定成本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系爭事故,又未出席調解,造成其壓力很大,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乃原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青青使用,並由陳青青停放在系爭地點之事實,業據陳青青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復自陳其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是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有體傷乙情,堪以認定。又原告所稱被告未積極處理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很大壓力,縱或屬實,此亦與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財產上損害,殊為明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違規停放在不得停車

之場所,原告就此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並無繪製禁止停車標線,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該處路面邊線以外之事實,有交通卷所附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73頁),且證人陳青青到庭證述略以:當天伊停車在系爭地點,伊確定該處沒有紅線,伊是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位先生開車時未注意以致於撞到好幾輛機車,警察就通知伊到場處理;伊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通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並未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出陳青青於停車時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關於停車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乃與有過失一節,要屬無憑。又被告雖稱當時是警方跟兩造說兩造皆有違規,所以才沒有叫交通警察過來開罰單再循程序辦理云云。惟系爭事故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依規完成前揭交通卷之製作,顯無被告所指未依程序辦理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

㈣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3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5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30元(詳參附件計算書),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3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40元(計算式:2,030元×7,371元/3萬4,021元=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2,03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