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4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被 告 蔡承哲(即吳月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月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月英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114年9月23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蔡承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884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支付命令狀),嗣因前開書狀誤載被告姓名,是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蔡承哲」(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月英(下逕稱吳月英)前於109年9月11日向訴外人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來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1台,約定總價金為5萬1,768元(下稱系爭價金),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438元;倘未遵期繳款,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向吳月英收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新萬來公司於申辦上開分期付款時,即將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吳月英僅繳納系爭價金至第18期,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價金餘款2萬5,884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予清償。嗣因吳月英已於111年12月2日死亡,被告為吳月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吳月英所遺之債務。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月英已死亡,被告為吳月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吳月英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吳月英之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為吳月英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吳月英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負清償之責。
㈡又原告主張吳月英生前尚積欠系爭價金餘款2萬5,884元及自1
11年4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吳月英簽署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欠款明細表、吳月英之機車行照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99頁;按: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第10條所定之年利率原為20%,原告逕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減縮為16%,自無不可),亦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雖具狀陳稱兩造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利己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不可取。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月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5,884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吳月英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