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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原 告 李佳倫被 告 林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內,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自111年7月1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4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6,000元損害;被告則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前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軟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26頁、第29-30頁、第32-34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係因被告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得就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重複起訴,遂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18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且據其引用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敗訴之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