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58號原 告 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燦訴訟代理人 黃崇閔被 告 郭奇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7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管理費,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4年8月止,已積欠35個月管理費共6萬5,765元,原告一再催繳被告仍未繳清,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65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系爭社區E棟住戶,E棟住戶於同社區內並未獲得如A至D棟相當之保全服務,保全人員僅駐守於上開棟別之外圍,E棟地下室鐵門長期失修,管理費應扣除保全人事費用後始為合理之管理費,按月計算合理之管理費應為630元,顯有超收1,249元,原告請求金額中4萬3,715元為不合理之保全費用,所餘2萬2,050元管理費,因為系爭房屋之前繳的10年管理費超收共15萬9,840元,堪以抵銷此2萬2,050元尚有餘款,我有提供社區月報表、安全性介紹影片、圖片、本人設計之問卷調查不滿意結果與意見、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繳費通知公告、欠繳名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5,765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又原告雖有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惟逾期未領遭退回,是以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起算為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經查,本件原告所收領之管理費係供作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之用,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因所在位置、樓層高低、樓板面積而導致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二致,而依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且係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被告雖不滿系爭房屋所在E棟區域未受相當之保全服務,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未循合於社區規約之方式如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參與表決並獲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認同,僅自行蒐證空言指摘管理費收取金額不當,進而有超收情事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6萬5,765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