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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59號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被 告 黃郁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以GoSmart App向原告租用RDC-617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同日上午8時39分起至下午2時57分止;然而原告於被告還車以後進行檢視,查悉系爭車輛多處刮傷,故依兩造間租車契約第11、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6,884元(計算式:鈑金8,800元+烤漆8,900元+零件9,184元)、租金損失共12,320元(計算式:日租金2,200元×8天×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4元(修繕貲費26,884元+租金損失12,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以及還車當時,系爭車輛「外觀」完全相同而無損傷,且原告所檢附之「車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亦難窺其「車輛號牌」與「拍攝日期」,尤以系爭照片其所示「車輛停放格位」,尚非「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之停車格位」,故系爭照片所示車損,應非發生於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上午8時39分,以GoSmart App租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同日下午2時57分為止。以上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系爭車輛歷次出租時間查詢截圖(本院卷第9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還車以後進行檢視(檢視時間:113年5月5

日下午5時32分),查悉系爭車輛「左右前葉子板刮傷、左右前輪框刮傷、右後保險桿刮傷」乙情,固據提出系爭照片(本院卷第33頁)、LINE群組通知(本院卷第93頁)等證據資料。惟本院綜觀系爭照片,其上車輛號牌雖尚依稀可辨(相同於系爭車輛),復可察其「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左後照鏡、左後輪框、右後保險桿」等處遍佈刮擦,然其「停放位置」則係「『無編號』之停車格位且其車頭明顯退縮於格位之內(未超出停車格線)」;反觀汽車出租單所附「還車照片(即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上傳之車輛照片;參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不僅未見相同之車體刮擦痕跡,其「停放位置」亦係「『有編號』之停車格位且其車頭明顯『壓線』並已略逾停車格線」,由此顯見,系爭照片所示「刮擦痕跡」不僅乃「被告還車當時之所無」,且於被告還車以後,系爭車輛亦曾經由第三人駕駛移動!因車輛乃無生命之物體,若無人為駕駛,絕無可能自行變更停放位置(從有編號格移至無編號格)或調整停放姿態(從壓線變為退縮),是在被告完成還車手續後,迄原告遣人拍攝系爭照片之期間,系爭車輛必然曾由第三人(例如原告當庭所稱之「外勤人員」,參見本院卷第113頁)駕駛移動,而系爭照片所示刮擦痕跡,亦應係發生於該次「移動車輛」之期間,而與已還車之被告渺無相關。

㈢綜上,被告雖曾租用系爭車輛,然原告所執證據資料,已然

可佐「系爭照片所示車損尚非發生於被告租用期間」之被告抗辯,兼之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系爭照片所示車損乃被告所為」,則其本於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4元本息,自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