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867號原 告 何珮欣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被 告 謝華庭
張殷瑱
曾秀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被告謝華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被告張殷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曾秀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在監執行,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假稱「賣場交易」、「無法下單」、「匯款驗證」、「關閉個資」等名目,訛騙原告按其指示操作網銀,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19元、9,987元、9,986元、9,098元、30,019元(共75,109元)至其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提訊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萬順」(即「萬事順利」)、
「李白」等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曾秀娟擔任檢測車手兼提領車手、由被告張殷瑱擔任提領車手;而被告謝華庭則負責就檢測車手交付檢測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就取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俾檢測車手得以利用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檢測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列管(警示帳戶),再由提領車手持檢測後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取款。又被告等人之分工既定,系爭詐騙集團乃推由不詳組員,假稱「賣場交易」、「無法下單」、「匯款驗證」、「關閉個資」等名目,訛騙原告按其指示操作網銀,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匯款16,019元、9,987元、9,986元、9,098元、30,019元(共75,109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按上開分工模式,持檢測後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取款。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75,109元』」之直接原因。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75,109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109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華庭自114年7月9日起、被告張殷瑱自114年6月27日起、被告曾秀娟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